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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03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 92 年4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 說明......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
,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
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查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及2樓之1、2樓之2、2樓之3、 2
樓之 5、2樓之6、2樓之7、2樓之8、2樓之9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94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市招)「○○
酒店」。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31日派員進行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公
共安全查核,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安全梯間及通道堆積雜物影響逃生
避難動線」不符規定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
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勾註「走廊(室內通路)不符規定」、「安
全梯不符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03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於97年8月7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且該處分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即97年8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97年9月6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係休息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97年9月8日,星期一)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 97年10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
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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