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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
    訴 願 代 理 人 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059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建築物
    外牆設置1處側懸型招牌廣告及2處正面型招牌廣告,並於人行道設置樹立
    廣告(廣告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2346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經訴願人以97年
    7月7日函申請延長拆除期限至97年7月31日,惟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33521800號函請訴願人仍依97年6月26日函內容辦理自行
    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
    除,乃以 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59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4萬元罰鍰。該函於97年9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若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雜項工作物不違反建築法所欲維護之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且涉
       及訴願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保障,仍非建築法所不許;另廣告實際高
       度未逾 6公尺,亦未有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有礙市
       容觀瞻,且依法必須於必要時始得限期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卻命
       訴願人限期拆除,未考量是否有改善或補辦之空間,顯有違比例原
       則。
    (二)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違誤。
    (三)系爭 4 處招牌均設立於 97 年 4 月間,然於設置地點附近多有相
       類似或更加巨幅之廣告物,且均已存在多年。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 1處側懸型招
      牌廣告及 2處正面型招牌廣告,並於人行道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
      影本 1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雜項工作物不違反建築法
      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
      的,且涉及訴願人之商業言論自由保障,仍非建築法所不許;另廣告
      實際高度未逾 6公尺,亦未有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有
      礙市容觀瞻,且依法必須於必要時始得限期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卻
      命訴願人限期拆除,未考量是否有改善或補辦之空間,顯有違比例原
      則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均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
      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
      執照,仍屬違法,依法即應處罰;且系爭違規行為既已符合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罰。是訴
      願主張,委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違誤云
      云。查本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以確認,況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346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自行拆除時,訴願人曾於97年7月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延長自行拆除時
      間,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3521800號函請
      訴願人仍依 97年6月26日函內容辦理自行拆除,則訴願人所稱未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應非可採,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
      97335218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4處招牌均設立於97年4月間,然於設置地點附近
      多有相類似或更加巨幅之廣告物,且均已存在多年云云。按訴願人鄰
      近地點縱有類此違規情事,應屬另案查處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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