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即○○美容名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50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建築物
3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髮型美容...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
以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上開函於97年2月1日送達,
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09
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上開函於97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509700號函,於97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已於 97年6月23日提出申請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許
可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07700號函通知補件
,仍於97年9月22日、10月1日及10月2日強制拆除。
(三)依法一罪不得二罰,招牌既已拆除,即不得再處罰鍰4萬元。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 3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
型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髮型美容......),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申請及招牌既已拆除即不得再處罰鍰云云。按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
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
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依法即應處罰;且原處分機關
以9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7年2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且查訴願人
於97年 6月間所提出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許可之申請,僅獲原處分機
關以97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07700號函查復不合規定之事項
,尚未予以許可。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
廣告物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與本件依建築法規定處罰鍰,並
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