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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3. 府訴字第098700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即○○美容名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50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建築物
    3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髮型美容...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
    以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上開函於97年2月1日送達,
    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09
    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上開函於97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509700號函,於97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物已於 97年6月23日提出申請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許
       可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07700號函通知補件
       ,仍於97年9月22日、10月1日及10月2日強制拆除。
    (三)依法一罪不得二罰,招牌既已拆除,即不得再處罰鍰4萬元。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 3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
      型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髮型美容......),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申請及招牌既已拆除即不得再處罰鍰云云。按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
      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
      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依法即應處罰;且原處分機關
      以9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7年2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且查訴願人
      於97年 6月間所提出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許可之申請,僅獲原處分機
      關以97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107700號函查復不合規定之事項
      ,尚未予以許可。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
      廣告物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與本件依建築法規定處罰鍰,並
      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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