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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349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本市松山區塔悠路○○號建築物前棚架上
方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市招:○○檳榔、○○職業工會、○○交換平台等
共 3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34956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訴願人不
服,於 97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原有構架於70年6月2日設立迄今,設
立時未有政府相關單位指稱違法,且70年代不知設置招牌有法令須申
請,設置已沿用多年,也不知現今法令已增修。系爭廣告物未有影響
安全、妨礙視野等情事,設立近30年也未有任何單位通知違法。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前棚架上方擅自設置招
牌廣告(市招:○○檳榔、○○職業工會、○○交換平台等共 3面)
,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物原有構架於70年已設立乙節。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該廣告
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而系爭廣告物至原處分機關查獲時仍持續設置
使用,違章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自行
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02049號判決意旨略以:「......建築法第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
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
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可資參照。是訴願主張,不得據以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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