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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7年 9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412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號地下○○樓經營「○
○小吃店」,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
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該址建築物領有80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G-3類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經營飲酒店業(B-3類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016
1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因訴願
人遲未繳納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復以97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4122100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王○○等 4名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
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証(證),申請強制執行......說明:......二、
......吳○○於本市內湖區文德路○○巷○○弄○○號○○......違
反建築法規定裁處罰鍰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10月
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122100號函,
係該局檢送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予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核其性
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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