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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7060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
      ○樓之○○建築物開設「○○小坊」,未經核准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
      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6007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
      補正訴願程式,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77576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97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600700號函對於本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段○○巷○○號○○樓(嗣以97年11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764240200號函更正為2樓之1)建築物所為之罰鍰處分乙案.......
      說明:依臺北市商業處97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080600號函暨
      本局97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600700號函辦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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