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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送 達 代 收 人 高○○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核發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7年10月9日北
    市都建政字第0977186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因工程道路出入口設置於本市北投區
      民族路○○巷(本市北投區溫泉段 2小段63地號土地)都市計畫道路
      上,經訴願人以系爭63地號土地係其所居住之聯陽社區民國(下同)
      74年間私設之巷道,專供社區出入及停車使用,並非公用之開放道路
      ,他人無權通行使用,且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僅44.4坪,屬第三種住宅
      區,建蔽率60%,容積率300%,僅能蓋 5樓,但卻蓋7樓等情,於97
      年 9月 2日向本府政風處檢舉本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上開建造執照疑涉
      及不法,經本府政風處轉請本市建築管理處查明實情,嗣本市建築管
      理處以97年10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0977186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處96建字0061號建照工程案......說明:
      ......二、有關旨揭工程占用『聯陽社區』私人巷道乙節,經查北投
      區民族路○○巷係屬 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並不在『聯陽社區』使用
      執照(73使字第xxxx號)範圍內,故非屬私人巷道。依『臺北市未完
      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規定,有
      關計畫道路之開闢,其出入道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證
      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查本案自費開闢道路範圍、出入口方向
      、消防排水口方向等疑義,經設計監造建築師簽證表示未違反建築法
      令及相關法規。三、......經查本案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法定
      建蔽率及容積率為 45%、225%,本案依設計建築師簽證資料所示,
      設計建蔽率及容積率為44.72%、225%,符合規定。有關建築物之量
      體,係由設計建築師於容積許可範圍、未超出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限
      制下自由調整,住三並無僅能興建 5層之限制。四、綜上所述,本案
      尚查無本處公務員具體不法事證。」等語,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文,於
      97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3日、2月12日、2月17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政府機關對於人民就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不法之陳情或
      檢舉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對檢舉人或
      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上開函文內容僅係本市建築管理處就訴願
      人檢舉之事項所為答復,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所涉法令規定與理由
      之說明,未為任何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亦無任何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公權力措施,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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