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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工程巷道出入口設置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7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962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訴願人就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臨本市北投區民族路○○巷
      側道路出入口方向、消防排水口設置方向等設置疑義向本市建築管理
      處提出陳情,經該處於民國(下同)97年 6月18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並以97年6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33171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
      願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同函並請系爭建照
      工程設計及監造人周○○建築師事務所就會勘紀錄第 2點有關基地應
      自費開闢道路範圍及出入口、消防排水口設置位置等疑義澄清說明,
      嗣經周○○建築師事務所於 97年7月10日(收文日)函復說明在案。
      本市建築管理處乃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96286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96建字第0061號建照工程(民族路○○號
      )道路出入口設置疑義乙案......說明:......二、旨揭工程道路出
      入口設置疑義,系爭民族路○○巷是否為都市計畫道路,查本局97年
      6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3216000號函表示:『經查旨揭巷道係本府
      67年10月17日府工二字第 40822號公告之「擬定北投區新北投火車站
      暨附近地區(3- 1、34號道路以南、20、17號道路以東)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劃定為 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迄今。』,故該
      巷道係屬 6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三、另依『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
      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規定,有關計畫道路之
      開闢,其出入道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證明文件,由起
      造人自行負責;查本案自費開闢道路範圍、出入口方向、消防排水口
      等疑義,經設計監造建築師簽證表示未違反建管法令及相關法規,至
      有關民族路○○巷,經查 臺端所屬建物(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該巷道非前開執照申請之基地範圍,是以,有關該巷道
      之使用權爭議,建請逕循法律途徑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
      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7日、98
      年2月3日、2月12日、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
      卷答辯。
    三、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9628600號函,僅
      係該處說明系爭巷道之性質、出入口設置等疑義及請訴願人就有關該
      巷道之使用權爭議循法律途徑辦理。核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本市建築管理處重新檢討系爭建照工程案及暫停核發使
      用執照乙節,並非訴願審議範圍,且96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
      ,業於97年9月5日領得97使字第號第xxxx號使用執照在案,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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