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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願人因核發申購土地証明書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7年9月2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76751200號函,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小段446、447地號之中山區雙城街○○巷○○弄○
      ○號 2層磚造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下同)84年10月20
      日 83年重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訴願人於 97年7月22日至本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准予災害救助並請求恢復低收入戶第 2類資格,另爭執本府不應對
      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申購土地証明書云云,經該會以 97年7月31日北市研三字
      第 09732402400號函移請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嗣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675120 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請
      准於災害救助及低收入戶核准』乙案,......說明:......二、經查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小段447地號土地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9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依建造
      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9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含拆除執照併案處理,拆除面積為129.
      35平方公尺,拆除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弄○○號及○○之○○號,合先敘明
      。三、另查本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447地號土地係前地主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地上存有
      之臺北市雙城街○○巷○○弄○○號二層磚造建物因占用土地,於84年11月30日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並非本府同意第三人申購土地......」訴願人
      不服,於97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2日、10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6751200號函內容,係說明系爭建物之
      拆除係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情形,僅係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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