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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7155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士林區大東路○○之○○號建築物
    屋頂違規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493
     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框架)。嗣原處分機關再
    次派員至現場復勘,查認訴願人僅將廣告面版拆除,而廣告框架並未拆除
    ,乃審認訴願人屆期未拆除系爭廣告,以 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
    1556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7年10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 97 年 9 月 6 日始接獲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 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2493700號函,嗣隨即依原處分機關之來函意旨
       ,於文到後 10 日內,即 97 年 9 月16 日完成系爭違規廣告物之
       拆除,並於 97 年 10 月 8 日檢附拆除照片函復原處分機關。
    (二)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95 條之 3規
       定,其制定、公布及施行日期均晚於訴願人系爭違規廣告之設置日
       期,故系爭處分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違規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卷內資料查知,訴願人主張其承租本市士林區大東路○○之○○
      號建築物及附屬於該建築物之附屬設施,該地址廣告物框架為出租人
      之物,而非其所設置,訴願人僅設置廣告內容云云。按本件倘訴願人
      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框架部分,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依
      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493700號函內容所載,係
      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框架),即應連同廣告
      物框架一併拆除。倘訴願人非該框架之所有人,則其是否有拆除系爭
      廣告物框架之權限?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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