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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02. 府訴字第09870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5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之○○號旁,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擅自以
水泥及磚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1.7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圍牆),並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0650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圍牆本為84年前之既存違建,因97年5月至8月間市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為方便施工,允諾先拆除部分圍牆再行修復,且原本防火巷旁即存在舊
圍牆,並無圍堵防火巷,係因新社區建好才成為防火巷,又因其他住戶之違建才造成防
火巷圍堵,系爭圍牆並非造成圍堵防火巷之因,不應拆除系爭圍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巷○○之○○號旁,以水泥
及磚等材質增建如事實欄所載之圍牆,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核認系爭圍牆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50400號
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圍牆本為84年前之既存違建,因97年5月至8月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為方便施工,允諾先拆除部分圍牆再行修復,且原本防火巷旁即存在舊圍牆,
並無圍堵防火巷,係因新社區建好才成為防火巷,又因其他住戶之違建才造成防火巷圍
堵,系爭圍牆並非造成圍堵防火巷之因云云。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外,應查報拆除。而本件據訴願人自陳系爭圍牆係 97年5月至8月間
拆除後再行修復;又依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97年10月16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09
734899900號函敘明,施工前既有圍牆部分由住戶自行拆除,僅餘部分矮牆於施工時因
管溝開挖而相繼崩塌,該處並未允諾派工修繕;再據原處分機關答辯亦陳明系爭圍牆係
訴願人自行拆除,復未經申請擅自搭建,並有違建認定範圍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
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系爭圍牆既認定係新違建又
無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情形,即應予
查報拆除,訴願主張系爭圍牆未圍堵防火巷,不應拆除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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