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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7. 府訴字第09870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7179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
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而進行室內裝修行為,遂以97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945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
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辦理,再以97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1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1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規定,以97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7179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2第1項
第 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內政部營建署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範圍:「.......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
結論如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
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十)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諳建築法,並不是故意不辦理。原處
分機關 97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945200號函及97年8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770194100號函之送達地址為公開營業場所,訴願人及
家人並未在此工作或居住。
三、按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應申請審查許可。違者,即得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內政部前開規定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行為,此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本市建築管理處室內裝修案
件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進行室內裝修行為
,分別以 97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945200號函及97年8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701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1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補辦手續,
嗣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乃處以罰鍰,並限期辦理。而原處分機
關就上開 97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945200號函係於97年6月13
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建物地籍資料所載訴願人地址(本市中正區愛國東
路○○號○○樓),另97年8月11日函係於97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配
偶之營業處所○○牙醫診所(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
樓),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雖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惟適用該條項規定者,係以於應送達處所即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為要件。則
97年8月11日函送達地址係訴願人配偶之營業處所○○牙醫診所而非
訴願人(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尚難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97年8月11日函已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14日送達,並以訴願人逾期未
辦理為由而處分訴願人,難謂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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