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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處理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0976164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坐落於本府民國(下同) 97年1月17日府工新字第0976021300號公
    告「中正八德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而須全部拆除之違章
    建築,經本府以97年1月29日府授工新字第0976057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配
    合拆除,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以97年3月2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209
    46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違建拆遷戶名冊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97年6月3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452600
    號函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等資料,查認系爭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時間係
    49年,屬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系爭違建拆遷處理
    費之作業事宜,自 97年4月10日起多次發文訴願人及相關機關至現場進行
    調查及測量作業。因訴願人皆未配合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3日對
    系爭建物現場外圍進行丈量,查認系爭建物違建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並依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規定核算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後,以 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0976164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違建房屋因配
    合本府興建『 97 年度中正八德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全部拆除
    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 二、旨揭乙案,臺端所應領
    之拆遷處理費,業經核算完畢,請於文到後...... 至本處違建處理科...
    .. 辦理領款手續.. ..... 另依規定臺端如於限期內配合工程自行拆除並
    經會同用地機關複查屬實者,將予核發配合拆遷獎勵金..... 三、有關前
    揭各項補助費,自拆除期限日起經通知後逾 6個月未辦領者,依『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以自願放棄論...... 四、另有關人口搬遷補助費部分,是否
    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13 條...... 事涉臺端權益,敬請備妥.....資料供參後通
    知本處,本處當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10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22 日及 10 月 2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644300號函係通知
      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拆遷案之拆遷處理費之領款手續並告知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情形及訴願人應配合事項等相關
      事宜,而其中有關拆遷處理費部分,係通知訴願人拆遷處理費已核算
      完畢,請其領款,是就核定拆遷處理費部分應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部分應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
      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
      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
      款:......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第7條第2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
      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
      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
      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 10條第2款
      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五十
      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
      ....。」第11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
      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前項面積計算,未達
      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拆遷處理費,訴願人所居住的房屋並沒有丈量,因此不知依據
       何種尺寸核算?
    (二)訴願人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多次申請安置,但多次
       被拒絕。
    (三)有關人口搬遷補助費,要住戶提供資料配合,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行
       文相關單位,即可瞭解?
    (四)相關補償費、補助費乃依據88年之物價、生活水準,難道不需要調
       整、加成或加價嗎?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本府公告「中正八德路○○段○○
      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而須全部拆除之違章建築,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建物門牌最初編釘時間係49年,屬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因訴願人未配合辦理現場調查及測量作業,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7
      月 3日對系爭建物現場外圍進行丈量,查認系爭建物拆遷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此有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之拆遷戶清冊、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前揭97年6月3日函、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
      人調查表及97年7月3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算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沒有丈量,不知依據何種尺寸核算拆遷處理費
      ;多次申請安置被拒絕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配合現場調查
      及測量作業,而於97年7月3日對系爭建物現場外圍進行丈量,查認系
      爭建物違建面積為38平方公尺,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以面積66平方
      公尺核算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憑。至於有關安置事項部分,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屬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職權,與本案之拆遷處理
      費無關。
    六、再查訴願人主張有關人口搬遷補助費部分,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行文相
      關單位;補償(助)費需要調整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就人口搬遷補助
      費部分,僅係於系爭處分函附帶告知法規之規定內容及告知訴願人應
      配合辦理事項,尚非就訴願人得否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為准駁。又查
      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已依本府97年7月11日府工園字第09704821701
      號令公布調整後之單價為計算基準。是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應屬誤
      解。
    七、惟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
      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依同法第 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又處分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
      獲致結論之原因。而綜觀原處分函有關拆遷處理費之處分內容,並未
      明確記載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法令及理由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
      件處分函就此部分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
      ,則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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