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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6. 府訴字第09870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倪○○
再 審 申 請 人 簡○○
再審申請人等2人因室內裝修建築師簽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97年8月21日府訴字第09
770144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再審申請人倪○○部分,再審駁回。
二、關於再審申請人簡○○部分,再審不受理。
事實
再審申請人倪○○以許○○建築師及江○○建築師分別辦理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
巷○○弄○○號○○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變更使用執照有未依審核合格設計圖說施工等
情事,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及96年 4月30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請求查辦處理,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分別於 95年12月15日及96年5月14日
函復再審申請人倪○○已錄案查辦審理等情在案。嗣再審申請人倪○○以上開檢舉內容於 9
7年1月21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務必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將該 2名建築師移送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復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 2月12日函復處理情形在案。再審申請人倪
○○再以97年 2月29日函就上開事項提出陳情檢舉,經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97年3月7
日北市研三字第 0973054080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處理逕復,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838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倪○○略以:「主旨:臺端陳請將本
市羅斯福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建築師移送懲戒乙
案......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97年 2月12日......函復 臺端在案。三、次查系爭
之開窗位置係屬外牆變更之問題,而有關外牆變更部分並非該 2名建築師簽證範圍,且均非
上開室內裝修審查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項目。是本案自不構成建築師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
故尚無違反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懲戒之事由。是本案無理由認定該 2名建築師應受建築師懲
戒處分。」再審申請人倪○○不服該函,於97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 8
月21日府訴字第 09770144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上開決定書於 97年8月
2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等 2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97年11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案室內裝修涉及建築物外牆變更,外牆變更部分應係建築師
簽證範圍及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項目,然建築師於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
工查驗簽證檢查表選項錯誤,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更動,以規避應檢附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之規定;況本案經監督簽證卻未依審
核合格設計圖說施工,簽證建築師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46條第 4項規定,應請移
送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議處,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8385
00號函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應視為行政處分。本案因有上述訴願審議未經斟酌之證物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
三、關於再審申請人倪○○部分:
(一)查本案再審申請人倪○○因不服本市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8
38500號函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97年8月21日府訴字第 097701449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三、查本件訴願人既非建築師法第50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且訴願人因對室內裝修簽證建築師認為有違反建築師法之情事,陳請移
送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查處之陳情案件,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此
類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經核本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訴願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答復,
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及所涉法令規定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倪○○之再審理由主張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尚有未
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838500號
函經本府訴願審查後,以該函僅係對再審申請人倪○○陳情檢舉事項所為答復,非屬
行政處分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應無不合;另再
審申請人倪○○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僅係就原訴願理由予以重申,其所述內容皆係
針對其認為所檢舉之建築師應予以移送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所為之理由陳述,並不
影響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 97年4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838500號函是否為行政
處分之判斷,經核不符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再審申請人倪○○亦未就
本府訴願決定有同條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做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
倪○○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申請人簡○○部分:
經查再審申請人簡○○非本府97年8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44900號訴願決定處分之相對
人,尚難以其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
弄○○號○○樓建築物申請室內裝修與變更使用執照時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主張就上開訴願決定有利害關係。從而,再審申請人簡○○申請再審,依前揭規定,
顯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簡○○申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倪○○申請再審部分
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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