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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4日北市都
    築字第09734594900 號證明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發給本市北投區崇仰段3小段217、217-4地號2筆私有地與同段同小段 211-5(全筆)、
    211-6(全筆)地號2筆國有地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
    請合併範圍屬第 3種住宅區,於合併同地段211-5(部分)、211-6(部分)地號公有地後,
    已成為 1宗完整建築基地,乃就本市北投區崇仰段3小段217、217-4 地號2筆私有地與同地
     段211-5(部分)、211-6(部分)地號公有地之合併使
    用,發給訴願人  97年10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09734594900號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核定範圍如卷內附圖所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1月24日)距該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發文日期(97年10月24日)
      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合併使用證明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
      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
      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
      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
       14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
      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
      管理機關申購;公產管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依建築法第
      四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
      左表規定:......(節錄)」
    ┌───────┬───────────┬──────────┐
    │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 住宅區種別  ├─────┬─────┼─────┬────┤
    │       │  平均  │  最小  │  平均  │ 最小 │
    ├───────┼─────┼─────┼─────┼────┤
    │  第3種   │  8   │  4.8  │  16  │ 9.6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
      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
      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211-5、211-6地號公有地位於訴願人房屋後院,與南鄰以磚造圍牆及 2家廚房之共
        同壁為分界,無法互通。國有財產局將訴願人房屋占用之 211-5、211-6地號公有
        地自211地號土地分割,以便執行收取公有地租金及占用補償費。
     (二)南鄰 215、216地號私有地,合併其中間夾住之211-4地號公有地後,成為 1宗完整
        建築基地,不需再越界合併211-5、211-6部分地號公有地。
     (三)211-5、211-6地號公有地應全部與訴願人所有之217、217-4地號私有地合併,將產
        生相鄰2宗建築基地,更趨完整。
     (四)南鄰 215、216地號私有地,除合併211-4地號公有地,還要越界合併211-5、211-6
        部分地號公有地,而該公有地上部分已有房屋存在,剩餘部分也是訴願人圍牆內之
        庭院。
     (五)市府為基地面積及面寬都比 217地號小之鄰地預留更大合併權利,實有失公正。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本市北投區崇仰段 3小段217、217-4地號2筆私有地與
      同段同小段 211-5(全筆)、211-6(全筆)地號2筆國有地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合併範圍屬第 3種住宅區,於合併同地段211-5(
      部分)、 211-6(部分)地號公有地後,已成為1宗完整建築基地,乃核定訴願人之2筆
      土地與前揭 2筆公有土地部分合併使用。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核發之證明書及附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公有地上部分已有房屋存在,剩餘部分也是訴願人圍牆內之庭院乙節
      。按相關法令就公私有畸零地是否合併使用,並無以土地被占用情形而定合併使用範圍
      之規定,因此尚不得以公有地被占用,即認定被占用部分應屬合併使用範圍。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另查原處分機關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之精神係考量申請合併建
      築基地須與相鄰土地相互檢討均不為畸零地並得各自申請建築,否則依法應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217、2 17-4地號私有地已達第3種住宅區建
      築基地之平均寬、深度,擬合併之211-5、211-6地號公有地雖未與建築線相連,需與相
      鄰土地合併使用以連接建築線,原處分機關考量該土地將夾於公園用地與訴願人之私有
      地間,而211-5(部分)、211-6(部分)地號公有地與訴願人所有之217、217-4地號私
      有地合併使用後,即達到核發合併使用證明之精神。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核發系爭證明書
      ,並無違誤,尚難認有訴願人主張係為基地面積及面寬都比 217地號土地小之鄰地預留
      更大合併權利之情事。訴願主張,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發給訴願人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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