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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竣工展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282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號、○○號○○樓、○○號○○樓之○○建築物,
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
19日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金融保險業及併案辦理室
內裝修、增設室內梯等,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日97變使(准)第0059號核准變更使用在
案,上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第 6點備註欄註記:詳注意事項附表,而變更使照注意事項附表
內載明變更使用執照備查案有效期限 6個月,請按照核准圖說於有效期限內施工完竣檢查合
格始可正式使用,逾期應重新辦理及本案消防設備於竣工查驗前應逕向消防局辦妥審查等共
8項注意事項。嗣訴願人因未於領得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
而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7日收文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6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2820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本局核發
之97變使(准)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案竣工展延至98年4月1日案......說明......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三、查旨揭變更使用執照備查
案係97年4月1日核准,未依規定於 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且未於期限屆滿(97
年9月30日)前申請展期6個月,依據上開規定,97變使(准)第0059號核准變更使用文件業
已失其效力。所請竣工展延乙節,礙難同意......。」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11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
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其須施工者,得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限期六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申請人
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
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應施工項目均為同一工程,該工程已於 9
7年8月21日完工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所以本案工程確實
於法定 6個月施工期限內完工。因該公會審理行政作業尚未完成,故遲未向原處分機關
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應屬依規定 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案件。
且本案展期屆滿之日為 98年3月30日,尚未到期,原處分機關不查即於97年11月17日退
件,實有誤判,懇請撤銷該不當之處分,同意本案竣工展期之申請或同意免辦理竣工展
期。
三、查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號、○○號○○樓、○○號○○樓之○○建
築物,因訴願人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及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增設室內梯等,於96年11月19
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1日97變使(准)第00
59號核准變更使用。惟訴願人未於領得核准變更使用文件6個月內(即97年9月30日前)
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遲至 97年11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有經原處分機
關加蓋97年4月1日97變使(准)第0059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章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及 97年11月7日收文之訴願人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領得核准變更使用
文件 6個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工程已於 97年8月21日完工,並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請室內裝
修竣工查驗,所以本案工程確實於法定 6個月施工期限內完工,因該公會審理行政作業
尚未完成,故遲未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應屬依規定 6個月內
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案件云云。查本案為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施工之情形,依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於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同意變更文件 6
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而訴願人雖於97年 8月21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惟依訴願人檢附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所示,於
竣工查驗表之查驗意見尚有2F原有防火門應為新設等多項須補正事項,上開查驗結果為
退件,訴願人自不能以 97年8月21日掛號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即認為已施工完竣。復
據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7日收文之訴願人申請書內容所載:「......因消防設備需重新
配置,迄今尚未審定;時竣工期限將屆,恐未及向 貴局申請,特備文懇請展延6個月至
98年4月1日......。」等語,足見訴願人於申請竣工展延時,確知尚有未經審定之事項
,亦難謂其已依規定於期限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查驗合格。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領得 97年 4月1日97變使(准)第0059號核准變更使用
文件 6個月內未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上開變更使用
文件業已失其效力,而否准訴願人竣工展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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