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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30. 府訴字第09870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46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福德街○○巷○○弄○○號○○樓後空地,未經申請核准領得執照,經人擅自以
    鐵架、帆布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760746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
    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81800號公告送
    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
      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並無危害他人出入,且坐落之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並未
      占用他人土地,為何不能搭建雨棚?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南港區福德○○巷○○弄○○號○○樓後空地,以鐵架
      、帆布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
      勘查,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
      機關97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746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無危害他人出入,且坐落之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案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應係
      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並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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