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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729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景興路○○巷登山步道右側,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高度 1
層約 2公尺,面積約 0.8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97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29700號函通知
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10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5441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此地已逾五、六十年,原有水塔裝設處坡度陡峭,因颱
風豪雨侵襲致塔基流失而毀損,而附近山坡又過於陡峭無法施工復舊,不得已乃於前揭
地點裝設水塔,以安民生。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景興路○○巷登山步道右側,有未經申請核准搭建高度 1層
約2公尺,面積約0.8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塔,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居住此地已逾五、六十年,原有水塔裝設處坡度陡峭,因颱風豪雨侵襲
致塔基流失而毀損,而附近山坡又過於陡峭無法施工復舊,不得已乃於前揭地點裝設水
塔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不鏽鋼水塔,自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然查訴願人並未申請核准即於前揭位址搭建系爭
不鏽鋼水塔,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法不合,尚
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查於前揭違建查報函其違建種類雖勾選為「增建」,與系
爭採證照片顯示應認為係「新建」者不一致,惟不論其違建之種類為何,尚不影響系爭
不鏽鋼水塔係屬違章建築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建應予查報
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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