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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718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康樂街○○巷對面空地,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乙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36.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97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718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
    。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605847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84 700號公告,
      經核該公告僅係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就其訴願書所載「......本人借用之廢
      棄貨櫃非建築(物),亦非本人搭蓋,應無申請建照及非法使用之問題......」等語觀
      之,究其真意應認其係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18700號
      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司法院釋字第 93號解釋理由書:「查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
      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
      故應認為不動產。」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
      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842559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
      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說明
      ......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
      臺60內4973號令對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借用之廢棄貨櫃非建物,亦非訴願人搭蓋,應無申請建照及
      非法使用之問題。該廢棄貨櫃現為飼養流浪動物慈善用途,非營利之用,亦無故意占地
      私用之企圖。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康樂街○○巷對面空地,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乙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36.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且設有大門及窗戶,又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
      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則依前揭建築法第 4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內政部79年10月26
      日臺內營字第00842559號函釋,應認系爭貨櫃屋為土地上之定著物,其設置足認違反建
      築法第 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7年 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187
      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借用之廢棄貨櫃非建物,亦非其搭蓋,應無申請建照及非法使用之問題
      云云。查系爭貨櫃屋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設有大門及窗戶,且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型
      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移動之特性;是系爭貨櫃屋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具繼續性及不
      易移動性,並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則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足認係土地上之定著物。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櫃屋係向他人借
      用乙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略以:「......該貨櫃於民國79年起由不知名人士棄置
      該處,無人使用,民國80年初起,本人為撫育內湖地區孤苦無依之流浪動物(貓、犬)
      ,使用該棄置貨櫃當作飼養及存放飼料處所,迄今已達17年餘......」等語,足認訴願
      人占有系爭貨櫃屋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亦據以提起訴願,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經核本案原行政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
      之情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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