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農會
    代  表  人 程○○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7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6
    6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及95年7月26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其所有本市松
      山區八德路○○段○○號、○○之○○號○○樓、○○樓等 3建物,遭毗鄰本市91建字
      第 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損壞,該局乃分別於95年3月29日及同年8月30會同上開建照
      工程起造人○○更新會、承造人○○有限公司及監造人○○事務所辦理現場會勘,並經
      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依臺北市建築施
      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損鄰列管。嗣訴願人指定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單位,並經該鑑定單位以 95年7月20日(
      95)北結師鑑字第 1789號及97年4月16日(97)北結師鑑字第1968號就系爭建物作成損
      害修復及結構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承造人於97年6月3日依同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向本
      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代為協調,該局並於97年7月2日召開第 1次協調會,惟因訴願人質疑
      未經過私下協商程序即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代為進行,不符法定程序,而主張該次協調會
      不應計入法定協調次數。嗣經承造人與訴願人於97年8月1日進行私下協商未果後,承造
      人復於97年10月28日再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代為協調,該局於 97年11月10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復因承造人代表未攜帶委託書出席,致該次協調會因有適法性疑義仍不計入
      法定協調次數。
    三、承造人再於 97年11月10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代為協調,並經該局於97年 11月18日
      重新召開第 1次代為協調會,惟承造人因起造人對其提出解除契約,致未出席該次協調
      會;而由起造人及監造人表示承擔後續損鄰協調程序之責任,訴願人於會中再度質疑該
      工程自行協調及申請代為協調均為承造人參加,其後續是否可由起造人及監造人進行協
      調,非無疑義,因此會議結論為將訴願人之質疑問題,移請本府法規會解釋其合法性,
      以作為此次協調會是否計次之依據。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就前開疑義函請本府法規委員
      會釋示,經該會以97年11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733085400號函復略以,損鄰協調會召
      開之目的應重在損鄰事件之相互意見溝通,以謀損鄰事件之完滿解決,並無規定必須由
      何人進行,始符合上開規則第 5條第3款規定,且該規則第4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工程起
      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亦為損鄰事件之ㄧ方,故具體個案如前損鄰協調會已有承造人
      參與,後續工程起造人接續辦理損鄰協調事宜,於處理損鄰協調之過程,應無程序瑕疵
      之違誤。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以 97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66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檢送 97年11月18日辦理『91建字第281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中損害鄰房
      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乙份......說明..... .二、本案受損戶質疑本次協調會由起造人
      及監造人參加,而非申請人『承造人』參加之疑義,經本府法規委員會97年11月19日北
      市法二字第 09733085400號函......釋尚無程序瑕疵之違誤,故本次協調會應計入法定
      協調會次數。」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7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662100號函,係本府都市發展
      局檢送 97年11月18日辦理「91建字第281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中損害鄰房第1次協調會
      議」紀錄 1份予訴願人,並說明本次協調會應計入法定協調會次數。又查本次協調會議
      係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所進行之第 1次協調會議,
      依該規則第 5條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3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該款所定
      情形之ㄧ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而撤銷列管與否將影響日後使用執照
      之核發,故本案損鄰事件雙方於第 1次協調會議後,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該規則所定協
      調次數,本件施工損鄰事件程序既尚未終結,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7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6366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次協調會應計入法定協調次數,應屬程序中之決定
      ,尚非該局對訴願人所為終局實體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
      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
      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