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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22. 府訴字第098700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6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大安區樂業街○○巷○○號○○樓建物前陽臺,擅自以木及金
    屬等材料,搭建1層高約0.5及1.2公尺,長約5.3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 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7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1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13 點規定
      :「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築,其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免予查報。」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建築
      ,其高度在 1.5公尺以下免予查報。系爭陽臺經年風吹、日曬、雨淋,年久失修,木材
      均已腐朽,為避免產生立即危險,而以原面積、原高度、原材質整修,況透風率達百分
      之九十以上。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樂業街○○巷○○號○○樓建物前陽臺,未經
      申請許可而擅自以木及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約0.5及1.2公尺,長約 5.3公尺之構造
      物,有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763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陽臺、欄杆及女兒牆等建築,其高
      度在 1.5公尺以下免予查報。系爭陽臺經年風吹、日曬、雨淋,年久失修,木材均已腐
      蝕,為避免產生立即危險,而以原面積、原高度、原材質整修,況透風率達百分之九十
      以上云云。按本件依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增建前後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違
      建係於系爭建物既有之欄杆上方,以木及金屬等材料,再搭建 1層高約 0.5及1.2公尺
      ,長約 5.3公尺之構造物,非屬陽臺、欄杆之修築,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3點
      規定不符;且其外觀新穎,非屬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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