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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8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富錦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後陽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
    自以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8年1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0986028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8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
      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2年因臥室天花板無故滲水,遂委請專人修繕系爭建物,
      未將建築物進行重大格局變更,且皆保留原建物本體架構進行修繕工程,訴願人自始至
      終皆委託建築專業人士在合法建物內進行修建而非增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建並非實
      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前、後陽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搭
      建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始至終皆委託建築專業人士在合法建物內進行修建而非增建,原處分機
      關認定為違建並非實情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要點第 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查訴願人並未申請核准即於前揭位址搭建系爭構造物,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系爭構造物材質新穎,屬新違建,而訴願人亦自承其係92年修繕系爭建物,則依前揭規
      定,即應查報拆除。是不論系爭違建之種類為何,尚不影響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建應予查報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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