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73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建物後方,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
請許可而擅自以鐵架、鐵皮及鋼梯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7.98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下同)96年10月29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66069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96年12月19日自行拆除。嗣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復於系爭建物後方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拆後重建 1層高約3.
5公尺,面積約 7.9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乃以98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8年 1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
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邊間,無法走公共大樓之樓梯,須由45號 1樓店面經過
,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以不影響住戶及公共安全為原則,從外牆搭一便道以利
進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系爭建物後方,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拆後重建1層高約3
.5公尺,面積約7.9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0691800號函、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1 2月19日違建現場拆除前後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
案報告單、原處分函所載違建範圍認定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邊間,無法走公共大樓之樓梯,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下從
外牆搭一便道以利進出云云。本件同位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搭建違章建築,經訴願人
於96年12月19日自行拆除,惟訴願人於拆除後,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復於上開位址重
建系爭違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查報拆除。至系爭違建是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
搭建,與違建認定無涉,不得據此而邀免公法上之責任,且本件訴願人業已於 98年2月
17日自行拆除系爭違建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