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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856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G類-辦公,服
務類第3組,G-3)。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於上址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4896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惟登記營業項目未含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定義之「
視聽歌唱業」,而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該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97年1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4187600號
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職權處理在案。原處分機
關嗣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B類-商業類第 1組,B-1),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73856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
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
月 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及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本市商業處以該處97年12月1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未詳盡記載包廂內使用視聽歌唱設備
之情狀,無法判斷訴願人是否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為由,以 98年3月9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83042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撤銷該處97年12月16日
北市商三字第09734187600號函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則以98年3月24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 098754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7年12月2
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856400號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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