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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7931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規定:「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訴願人於上址開設「○○卡拉OK」,
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11月21日及11
月28日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並製作臨檢紀錄表。該分局嗣以97年12月 3日北市警
內分行字第 09732601900號函檢送前開臨檢紀錄表予本市商業處等依職權處理,該處查
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上址開設「○○卡拉 OK」經營業務,乃分別以 97年12月17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4637500號函及97年1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4763300號函通知
本市建築管理處依職權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飲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依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意旨,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違
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7793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9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79315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
人營業處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8年1月10日將上開處分函寄存於○○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地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上開處分函說明欄五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其期間末日為 98年2月9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98年2月25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
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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