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17. 府訴字第09870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6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
廣告(廣告內容:○○.....),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以下同)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6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廣告物版面含構架),逾期未自行拆除,即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7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2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
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參考左右鄰近店面所設置之招牌,並與左右店面採用相同
方法設置招牌,懇請協助補正作業,並延緩廣告招牌拆除案執行時間。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樹立廣告(
廣告內容:○○......),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6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
定處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參考左右鄰近店面所設置之招牌,並與左右店面採用相同方法設置招
牌,懇請協助補正作業云云。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
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
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與訴願人所稱其係參考左右店面採用相同方
法設置廣告並無關聯。再者,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系爭廣告物係設置於違章建
築之屋頂,無法合法化,必須拆除,因此亦無補正程序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得停止
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