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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63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 2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三媽臭臭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21日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7年11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板面含構架。上開函於97
    年11月19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拆除完畢,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773763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
    拆除。上開函於98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5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7年11月中旬接獲原處分機關公文,即在限期內找了招牌公司人員前來處理
       此事,並在 97年12月9日拆除系爭招牌,拆除後因外觀不佳,另訂製帆布遮蔽,已限
       期完成拆除。
    (二)訴願人經營小吃店,對法規不了解,認為留住鐵架可以固定帆布,低於 2樓以下部分
       有割斷,認為不會有違規之處。
    (三)97年12月2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若有發現不符規定、拆除不全之處,現場應立即通
       知訴願人馬上改善拆除,訴願人願意配合,而不是看一眼不符要求直接開罰,引起民
       怨。訴願人店周圍也有很多違規店家,心裏不平。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 2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
      三媽臭臭鍋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1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7年11月1
       9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至現場複查結果發現仍未拆除完畢。有原處分
      機關97年10月21日勘查照片及97年12月24日複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拆除系爭招牌後另訂製帆布遮蔽,已限期完成拆除及對法規不了解,認為
      留住鐵架可以固定帆布,不會有違規之處,令原處分機關複查時若發現不符規定,拆除
      不全,應通知訴願人改善,而非直接開罰,且訴願人店周圍也有很多違規店家云云。按
      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欲設置招牌廣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
      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
      系爭建築物 2樓外牆設置招牌廣告,該設置行為即屬違法。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97年1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7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該
      函於97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於該函送達時即得知悉建
      築法有關廣告物設置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雖訴願人自述已改
      善,惟經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4日複查認定逾期仍未拆除完全而據以處分,自無違誤。
      又訴願人鄰近地點縱有類此違規情事,應屬另案查處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是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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