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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11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2樓至4樓外牆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各 1面(廣告內容:建築圖像......),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6477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含構架及照明
設備)。上開函於 97年11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3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逾
期仍未自行拆除完畢,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11400號函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2件共計處8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8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實因建物外牆老舊,訴願人只想美化外牆,該廣告內容僅為單
純圖像,並非廣告;又訴願人收受限期改正函即著手安排拆除事宜,97年11月28日自行
拆除該圖像,因結構鐵架拆除需另再申請,業已於 98年1月21日拆除完成,違規事實已
不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2樓至4樓外牆設置側懸型及正面型招牌
廣告(廣告內容:建築圖像......),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5條之3
為其處罰依據,而該條文所定之罰鍰額度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乃認定訴願人違規
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各1面,而對訴願人各處4萬元罰鍰,2件共計處8
萬元罰鍰,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是否得分別予以處罰?實有再予
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對訴願人各處 4萬元罰鍰之標準或依據,即遽予處罰
共計 8萬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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