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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6492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分公司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樓至○○樓建
築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公司違反臺
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依同規則第 54條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49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分公司,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逾期仍未自行改善
者,即依同規則第 56條第2項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僱工強制以白漆塗刷,費用由訴願人○○
分公司負擔。上開函於97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
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
定:「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3條第4款規定: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
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5條第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7條第1項規定:「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
,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申請設置。」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
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56條第2項規定:「未
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 78 則行
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
,自 95 年 8月 1 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
┌────┬────────────────────┬────┐
│序號 │行政法規名稱 │備註 │
├────┼────────────────────┼────┤
│...... │...... │ │
├────┼────────────────────┼────┤
│50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指之地址為臺北市八德路○○段○○號,但實應為臺北市八德路○○段○○
號之牆面,而非17號之牆面。
(二)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6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的要件為
1.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2.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
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等情事。這兩項要件,缺一不可。
(三)該油漆牆面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等情事,故訴願人認
為並無違法之虞。原處分機關不說明訴願人究竟違反規定中的那一種情形,就直接做
出「強制拆除」的處分,應為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三、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張貼廣告依廣告物上緣距地面超過 3公
尺者,其廣告物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又本件訴願人○○分
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
外牆張貼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依系爭張貼廣告坐落位置係位於
建築物 2樓至 3樓外牆,則系爭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高度應已超過3公尺。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處分之作成,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因訴願人○○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而擅自設置張貼廣告並有未具日期勘查之黑白照片為據。而原處分機關所附現場照
片僅有廣告文字:「○○電腦、通訊、家電、我發誓 最便宜 在這裡......」及玩偶
圖樣等,與訴願人所附現場照片之廣告文字:「○○量販電腦、通訊、家電、台北店 4
21坪購物空間」不同;雖二者之地點相似,惟因原處分機關所附照片並無門牌標示,且
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雙方所指門牌號碼不同。則本件系爭張貼廣告究位於何處?原處分
機關如何判定本件處分所指系爭張貼廣告坐落地點之門牌?依據為何?不無疑義,亦未
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且遍查原處分卷附資料,並無調查及比對門牌之相關資料可參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 492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分公司應限期自行改善,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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