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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9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之○○號○○至○○樓建築
    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含構架,廣告內容:天聖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1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
    規定補辦手續及改善設置位置或自行拆除(含構架)。上開函於97年 9月24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於 97年11月18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發現 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畢,乃依建築法第95條
     之3第2項規定,以
    97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9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函於97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7年12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8年2月3日、3 月18日及4月13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
      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招牌廣告已從 84年懸掛至今,如今卻列違建,並要 求拆除,實難接受。
    (二)原處分機關開列罰單之際,未明示其拆除期限及罰鍰乙事,故訴願人並不了解其程序
       ,以致誤觸法令。
    (三)同址路段市府捷運工程局施工期間圍牆預計 98年8月才會拆除,因此在拆除工程中,
       大型吊運車難以靠近,必須夜間拆除,幾經催請拆除工人施作,皆因拆除困難,時間
       延宕。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以97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1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
      續及改善設置位置或自行拆除。該函於 97年9月2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8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畢。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處分作成之原因,係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
      段○○之○○號2至3樓建築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廣告,並逾97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
      62518500號函通知改善之期限,且有97年11月未具日期勘查照片為據。惟查訴願人址設
      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之○○號○○樓,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證,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97年 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99000號函所載系爭招牌廣告坐落地點
      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之○○號○○至○○樓」,然97年 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762518500號之限期改善函所載系爭招牌廣告坐落地點之門牌卻為本市大
      安區信義路○○段「○○號○○至○○樓」,兩者所指門牌號碼並不同,則系爭招牌廣
      告坐落位置為何?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雖附有複查現場之黑白照片,然該照片僅可
      辨識右下角有「2008 /11」文字,其餘日期、系爭招牌廣告內容、坐落位置及背景等均
      難以辨識。則原處分機關如何判定本件處分所指系爭招牌廣告坐落地點之門牌?未見原
      處分機關答辯敘明,且遍查原處分卷附資料,並無門牌位置及比對之相關資料可參。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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