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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2. 府訴字第098702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閱卷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7年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345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號建築物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段44地號
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原擬定事業計畫案,係由○○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實施者,該計畫案前經本府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
嗣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公司於 95年4月20日向本府申請「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本府乃以 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
9530820000號公告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30日(
展覽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月23日止),並訂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嗣本
市都市更新處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審議,歷經96年 5月28日第78次會議、96年6月20日專案審查會議、96年7月10日
第2次專案審查會議、96年7月30日第81次會議、96年9月10日第83次會議、96年9月29日
第84次會議、96年12月3日第88次會議通過。○○公司嗣於97年1月31日申請「變更臺北
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
段44地號26筆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本府審查發現,部分內容因調整部分建築管線
配置與文字修正及△F4-2容積獎勵值部分更正,以及權利變換分配選戶異動,與前開臺
北市都市更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之計畫內容略有異動,乃於97年2 月25日再提臺北
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91次會議報告其差異情形,審議決議:「都市更新完成時程調
整為100年5月,餘同意依所提內容修正。」本府旋據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
002 號函通知○○公司,有關該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4小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
,准予核定實施。本府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 0號公告核定實施上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民國97年9月10日零時起生效。
三、其間,訴願人委由徐○○等 3位律師以97年4月8日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公司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關於各權利人更新前後房地價值部分,案經本市都市更新處
以97年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34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有關臺端申請調閱旨揭更新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關於各權利人更新前後房地價值
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要點』第 4點,有關涉及個人隱私或有
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部分,得拒絕提供。而屬個人更新前、後房地價值,以及更新後房
地價值評估法等共同部分,本處97年4月7日已提供閱覽及複印在案......。」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及本府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於97年1
0月7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人嗣於97年11月 10日、11月27日、12月11日及98年1月
20日補充訴願理由,案經內政部就訴願人不服本府 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部分,以98年2月24 日臺內訴字第097019877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另就訴願人不服本市都市更新處 97年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345800號函部分,
則以 98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70197149號函移請本府審議,訴願人另於98年2月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更新處檢卷答辯。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其申請權人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
個案資訊公開」。上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
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對否准閱覽卷宗之決定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前揭行政程序進
行中,在 97年4月8日向本市都市更新處閱覽上開卷宗遭拒絕,訴願人固於對本府97年9
月 9日府都新字第 09730119002號函聲明不服之際就申請閱覽卷宗遭拒絕部分一併向內
政部聲明不服,惟因其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並未依 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市更
新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審議核復」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就訴
願人所不服之本府 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部分,以98年2月24 日臺內
訴字第 0970198 77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就訴願人不服本市都市更
新處 97年5月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345800號函部分,則以依訴願法第 4條第4款規
定,應屬本府管轄,而以 98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70197149號函移請本府審議,上開
實體決定之訴願程序既經內政部訴願不受理在案,則其所不服之本市都市更新處 97年5
月 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730345800號函部分,在程序上即失所附麗,核與訴願人對該
行政程序中之決定單獨表示不服無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依上開內政部98年2月24 日臺內訴字第0970198772號訴願決定書記載略以,訴願人於
提起訴願後,復於 97年11月6日針對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案內容向本府提起
異議,現由本府處理中;是訴願人對前揭申請閱覽卷宗遭拒絕之決定,得於對上開審議
核復程序之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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