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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梁○○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08090
0號及第0986208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關於自行拆除構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分別於本市大安區四維路○○號及○○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乾洗店、○○牙醫......),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
) 98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080900號及第09862081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
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上開二函於98年 3月18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
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招牌之鐵架及外框構架早於80年以前即由之前之店家設置
於此, 80年11月1日起○○乾洗店進駐後,僅將壓克力板掛置於鐵架上,維持至98年初
。訴願人梁○○係因原有廣告壓克力板歷經18年早已年久破損髒污,98年初遂與訴願人
廖○○一起將舊的○○乾洗店之壓克力板拆掉,換成○○牙醫與○○乾洗店的聯合樣板
,舊有的鐵架及構架皆未予以更動。另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係於92年5月6日增訂之
修正條文,明顯晚於系爭建物招牌之設置時間。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招牌之鐵架及外框構架早於80年以前即由之前之店家設
置於此,而非其等所設置云云。按本件倘訴願人等2 人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之鐵架
及外框構架部分,其等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
之 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依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080900
號及第09862081000號函內容所載,係命訴願人等2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
含構架),即應連同廣告物構架一併拆除。倘訴願人等 2人非該構架之所有人,則其等
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廣告物構架之權限?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命自行拆除構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係於92年5月6日增訂之修正條文,明顯晚於系
爭建物招牌之設置時間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建物廣告物經訴願
人等 2人自承係於 98年初設置,則其等未依92年5月6日增訂之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事
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
屬違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
10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不含構架)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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