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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指定臨時召集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773961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號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等相關事宜,於民國(下同)97
    年 12月2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指定其為臨時召集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09773961400號函復訴願人,以該大廈前於97年12月15日已由案外人洪○○申請管理
    委員會改選報備事宜,且依洪君檢附之資料已有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認訴願人
    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之事由,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8月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91年前該大樓係由周君1人執掌管理事宜,歷年管理費收入
      皆不公布,91年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反應相關事項後,周君為掩人耳目乃退居幕後,並
      操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兩管理員之聘僱,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亦已
      達 7年之久,任期屆滿,應視同解任。
    三、按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本府,
      則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自應由本府處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
      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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