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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563400號
函及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85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63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民國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858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本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段○○巷○○號建築物1至3樓外牆
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2面及側懸型招牌廣告1面(廣告內容:茶棧 .......),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762563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或補辦手續(
含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8日派員複查,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完畢,乃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
9772858800號函,處訴願人各面違規招牌廣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3面合計處12萬元
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8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
98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8年2月20日)距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63
400號函發文日期及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858 800號函送達日期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97年10月22日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另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0日函雖於98年1月13日送達,惟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
,經臺北市議會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8年 1月20日召開協
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應認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10日函謂依9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
563400號函要求訴願人限期改善,然訴願人從未曾接到97年10月22日函,故無從得知限
期拆除之要求,並非不願依法改善。訴願人於 98年1月20日臺北市議會召開之協調會中
並說明已依法將系爭招牌廣告構架全部拆除,可資證明訴願人已於訴願期限內提出不服
之請求。
四、關於9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63400號函部分:
查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
物 1 至 3 樓外牆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茶棧......),違反建築
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規定,以97 年 10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5634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
0 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858800號函部分:
(一)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及本件函之記載,其據以處分之理由為訴願人未依 97年10
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563400號函限期自行拆除,惟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該函
已於本件處分前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有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或改善之可能?容有疑
義。則原處分機關嗣於 97年 11月18日再次至現場進行查察時,雖系爭廣告招牌未拆
除完畢,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拆除或改善為由,即遽依建築法第95
條之 3規定予以處罰?容有再為?酌之餘地。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為其處罰依據,而該條文所定之罰鍰額度
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2面及側
懸型招牌廣告 1面,而對訴願人各處4萬元罰鍰,3面共計處12萬元罰鍰,然依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該 3面招牌廣告僅係懸掛位置不同,其內容及樣式完全相同,則訴願人
之違規行為究係一行為或數行為?是否得分別予以處罰?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其對訴願人各處4萬元罰鍰之標準或依據,即遽予處罰12 萬元罰鍰,尚
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另本件處分書說明欄略以:「一、依本局關於9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5634
00號函(諒達)辦理。二、......違規廣告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前經本局
以97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469500號函限期自行拆除......。」處分書就限期
改善通知函之記載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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