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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0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後陽
臺位置,以金屬、玻璃、磚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8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民國(下同) 97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98年2月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2月6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7年 5月13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
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第 1 項
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內政部 84年7月5日臺(84)內營字第8403660號函釋:「......查將建築物原有外牆拆
除,而於陽臺上加裝窗戶,為該建築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而增加
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應申請建造執照。否則應予取締......。」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2月20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室內裝修證明,其中
載明房屋前後陽臺外推為既存之違建物,暫免併案拆除。另訴願人房屋後陽臺上之冷氣
架 0.3平方公尺部分,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11日查報為新違建,並已自行拆除在
案,本次原處分機關又認定後陽臺為新違建,任意推翻前次查報函之認定;且後陽臺於
訴願人 96年1月取得房屋時即無外牆存在,並有鐵窗存在,加上屋齡已有35年,應適用
舊法規,為既存之違建物,依法暫免拆除。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後陽臺
位置,以金屬、玻璃、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8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依法應予拆除,有檢舉人提供之96年8月17日施工中照片、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09 760302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處分書與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分別載明:「 ......說明:一、 ......經
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磚等造乙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875平方公尺(如附圖)
,應予拆除 ......。」「......2..後陽臺作為室內使用部分為本次查報範圍,請比照
原核准使照辦理。3.後陽臺外凸鋁窗因檢舉人所附照片即已存在且材質老舊,故暫為保
留,視(俟)有新事證再以(予)查處。」經比對處分書與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之圖示
與記載,處分書所指金屬、玻璃、磚等造乙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875平方公尺部分即
係違建認定範圍圖所指後陽臺外凸鋁窗,則因處分書與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有認定不一
致情形,處分書指應予拆除部分是否確為後陽臺外凸鋁窗,抑或其他部分,容有究明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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