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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違建查報專區網站已結案之
    登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申請恢復前後陽臺原有磚造外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撤銷違建查報專
      區網站已結案之登載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申請撤銷97裝修(使)第024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事實
    一、案外人何○○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 63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訴願人向本市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系爭建築物有前後陽臺外推等違章建築,及室內裝修隔間
      牆更動與地板厚度增加等結構安全疑慮。其中違章建築部分,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
      (下同)9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79800號函及97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60302400號函查報在案。因何○○已自行改善前陽臺違章建築,建管處乃於 98年2月17
      日辦理結案;至後陽臺之違建部分,雖經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改善,惟經建管處派員複查
      仍不符合規定,乃要求繼續改善中,並於該處違建查報專區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執行情
      形欄登載「已處理」。
    二、有關室內裝修隔間牆更動與地板厚度增加等結構安全疑慮部分,因何○○於 97年1月21
      日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檢附經周○○建築師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結構安
      全鑑定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經該局
      審查無誤後,於97年 2月20日核發97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嗣訴
      願人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
      ○○樓建築物受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影響結構安全鑑定,經該公會出具 97年6月25
      日鑑定案號09730312號結構安全報告書表示鑑定標的物存有結構安全疑慮。訴願人遂於
      97年7月1日檢附該鑑定報告書,向建管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經建管處以 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0049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技師黃○○及周○○建築師於 97年8月14日召開協商會,周○○建築師以 97
      年 8月18 日泳字第970818001號函復建管處,因本案已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
      因鑑定委員會表示本案應先舉行會勘會議予以釐清,故請該處擇日辦理會勘,建管處乃
      以97年8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70488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技師黃○○及周○○建築師於97年9月1日會勘並作成結論:「本案原室內裝修建築師提
      出意見,請土木技師公會再核算,俟核算結果續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以 97年9
      月16日北土技字第 9731630號函檢送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載重修正資料予建管處,並表
      示原鑑定案結論不變,建管處再以 97年10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 771972000號會勘通
      知單通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黃○○及周○○建築師於 97年10月20日第2次會
      勘,該次結論為雙方同意不再進行第 3次協商,直接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評審。
    四、嗣建管處再以 9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4227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周○○建築師、黃○○技師,於
       97年12月8日就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召開會議,決議事項略以:「
      一、為維持本案建物原有的結構安全度,在不增加原設計載重的原則下,進行室內裝修
      變更檢討。二、周○○建築師與黃○○土木技師擇期現場勘查地版是否增加 8公分及其
      墊高的範圍,再予續處。」建管處另以 98年3月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3987800號開會
      通知單通知何○○、周○○建築師、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98年3月13日就系爭建築
      物是否增厚樓板與增厚位置召開會議,結論略以:「(1)室內並非全面墊高8cm,並無
      增加磁磚地磚 11.28t......(2)無管道間存在。(3)A浴廁拆除磚牆重量為......69
      0KG。(4)前陽臺建築外牆拆除,改為輕隔間。」因訴願人於97年7月1日申請撤銷系爭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 98年3月9日止已長達8個月餘及申請恢復前後陽臺原有
      磚造外牆部分,訴願人認本府都市發展局迄未作成准否之處分及有所作為,表示不服本
      府都市發展局前開不作為及違建查報專區已結案之登載,於 98年3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月7日、4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申請恢復前後陽臺原有磚造外牆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撤銷違建查報專區網
      站已結案之登載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按本件訴願人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建築物前後陽臺外推等違章建築,該處之處理過程,如
      前事實欄所述,而檢舉違建,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違建查報專區網站係本府都市發展局內部控管之違建
      查報案件明細表紀錄,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申請撤銷97裝修(使)第024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
      ,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之受處分者,惟訴願人主張其係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之發給受有損害,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
      更一字第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
      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證實,系爭建築物對
      於訴願人所有建築物存有結構安全疑慮,訴願人於97年7月1日檢附上開鑑定報告請求撤
      銷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 98年3月9日止已長達8個月餘,市府都市發展局
      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請求責令該局作成具體處分。
    四、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此為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於97年7月1日申請撤銷97裝修(使)第
      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本府都市發展局所屬建管處雖就訴願人申請事項,自97年
      8月至98年3月已召開 5次相關會議處理,惟本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申請撤銷97裝修(
      使)第024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案迄未為准駁之答復,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
      ,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
    參、另關於訴願人申請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及周○○建築師之不作為部分,姑不論訴願人是否
      有依法申請之權利,因訴願人表示尚未依法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難謂該局有應
      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 年 4 月 28 日北市訴(酉)字第0
      9830205230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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