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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86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樓(下稱系爭
建物)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彈性衣......)(下稱系爭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97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76477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含構架),上開函於97
年11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2月3日現場勘查,認訴願人未依限將系爭廣告自行
拆除完畢,爰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8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862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上開函於98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3 月1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12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命改善函時,立即委託○○有限公司估
價,並於 97 年 11 月 27 日施工拆除。
(二)系爭廣告長度為 1,002公分,只占面街長度未達三分之一,且未妨害逃生出口。
(三)系爭建物主要功能係倉庫,平常並不對外營業,也沒有人員住宿,更無危害逃生之虞
。
(四)訴願人遷址至系爭建物時,該建築物外牆已有廣告鐵架,訴願人只是製作新帆布廣告
置於原有之鐵架上,廣告鐵架並非訴願人架設,訴願人非屋主,故無權拆除。
三、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 2樓外牆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係以系爭廣告未依限自行拆除完畢為由而據以處分,惟系爭廣告之帆布已於
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3日現場勘查時拆除完畢,有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3日採證照片影
本在卷可稽。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構架為原有之物,而非其所設置,訴願人僅更換
新帆布云云。則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就廣告物構架部分,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8500號函,係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
架);即應連同廣告物構架一併拆除。倘訴願人非構架之所有人,則其是否有拆除系爭
廣告物構架之權限?不無疑義。訴願人就此指摘,尚非全然無探究之餘地。從而,本案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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