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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2. 府訴字第09870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96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弄○○號○○樓後方,未經申請許可而
以磚之材質,新建1層高約2公尺、長約12公尺之構造物(圍牆,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98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602961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
定,以98年 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4222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
,於98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原處分機關98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422200 號公告,惟上開
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規定公告送達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0296100號函。是究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96100號函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
訴願日期( 98年3月1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2月3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
分機關上開 98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422200號公告送達並未查告其張貼日期,是
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第 1 項前段規
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7年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之施工,將圍牆連
同化糞池一併拆除,接管工程完成後,據悉附近住戶僱工重建圍牆皆獲准,故訴願人亦
在原地重建圍牆;又訴願人除保留防火巷通道,其餘空地始建築圍牆,並未妨害消防安
全。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弄○○號○○樓後方,有未經
申請許可即新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
分機關98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2961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7年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之施工,將圍牆連同化糞
池一併拆除,接管工程完成後,據悉附近住戶僱工重建圍牆皆獲准,故訴願人亦在原地
重建圍牆;又訴願人除保留防火巷通道,其餘空地始建築圍牆,並未妨害消防安全云云
。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 5點第1項前
段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件訴願
人既自承系爭違建係97年間拆除後再行重建,並有違建認定範圍圖、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佐證,則當屬應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並未妨害消防安全部
分,核與本件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
建為新違章予以查報應予以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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