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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16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錦西街○○號 1至1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大飯店」。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3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
    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樓頂屋突安全門上鎖並且梯間堆積雜物等影響公共安全
    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以98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16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
    元罰鍰。上開函於 98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 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98年3月12日晚上8時自其他飯店搬運桌椅及物品供訴願人
      使用,因時間已晚,為了保障住客權益及不影響住客安寧之情形下,故暫時置放,原訂
      隔日早上進行搬運,惟原處分機關隔日一早即開始進行檢查,導致訴願人無法按既定行
      程將物品歸位,實則訴願人將該等雜物歸位僅需約10分鐘,惟原處分機關卻不給予改善
      之機會。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13日至系爭建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樓頂屋突安全門上鎖及梯間堆積雜物等影響公共安全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雜物僅係原處分機關檢查前一日暫時置放,原訂隔日早上進行搬運,
      惟原處分機關隔日一早即開始進行檢查,導致訴願人無法按既定行程將物品歸位,實則
      訴願人將該等雜物歸位僅需約10分鐘云云。查建築物之安全門應隨時保持可逃生之狀態
      ,而系爭建物既有前述所載之查核不合格事項,即應受罰,尚無從以其得立即改善而主
      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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