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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6211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建物外牆設
      置張貼廣告(內容:○○君臨......),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
      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113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上開函於9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廣告並非訴願人所設置,而以 98年4月20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098321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8年3月30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862113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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