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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渡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930900號
函及98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3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7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930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民國98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390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號○○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
之 3 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7年 12 月 2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4930900 號函
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98 年 1 月 6 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7日派員複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乃以 98年 2 月 24 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865 390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8年3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 函,於 98 年 3 月 19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 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930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930900號函係於98年1月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送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應為98年2月5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遲至98年 3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98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3901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
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自 95 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針對鐵架違反規定提出疑問時,得到的回答是因為「髒亂」,訴願人實在無法
理解;還有這個鐵架不是訴願人設置的,是原本有的東西,之後原處分機關說明了關
於設置招牌的規定,若一開始即說明讓訴願人理解接受,就不致變成要處罰鍰。
(二)訴願人周邊店家的招牌比訴願人的招牌更明顯違反規定,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是
因為「有人檢舉」,那不是不管違規的程度而以檢舉作為優先處理的考量嗎?以訴願
人的立場看來,不啻為「欺負外國人」般的對待,又或者是人家所說臺灣存在「紅包
」文化的關係?如果有此等惡習殘留,外國企業還可以放心在臺灣投資嗎?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號○○樓建築物外
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該函於 98年1月6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8
年 2月17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自行拆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鐵架非其所設置,且周邊店家的招牌更明顯違反規定,而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表示是因為「有人檢舉」,即不管違規的程度而以檢舉作為優先處理的考量云云。按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
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95條
之 3規定處理,自無違誤。雖訴願人稱構架非其所設置,惟是否有權拆除構架並不影響
訴願人所負拆除構架上廣告物之義務;且系爭構架上之廣告物至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7
日派員複查時仍未拆除,該違規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又訴
願人周圍店家縱有類此違規情事,應屬另案查處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是訴願理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
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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