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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 律師
    訴願人因註銷承造人名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及民國 98年3月17日北市都
    建施字第0986643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一、關於民國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6434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註銷承造人名義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速為處理。
      事實
    案外人○○委員會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8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公司與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訂有「指南宮地藏王寶殿及停車空間新建
    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經起造人申請將原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訴願人,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並於86年5月29日備查在案。嗣訴願
    人於98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供第一階段工程續行施作範
    圍圖說等相關資料,以作為訴願人第一階段後續議約及報價依據,屆時如未履行,將依民法
    第 507條規定及合約約定解除合約,不另通知。嗣又於 98年3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公司,請其於文到5日內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報註銷上開以訴願人為承造人
    之登記,同日並以(98)春原總字第0311-1號函向建管處表明其與○○公司之合約業已解除
    ,其已非該工程之承攬人,因此申請註銷上開建造執照承造人名義,經建管處以 98年3月17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86643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承造83建字第 4
    11號建照工程,辦理註銷承造人名義乙案,請依內政部90年9月20日臺90內營字第9085458號
    函示辦理(如附件)......。」訴願人另於98年 4月 7日以○○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請求○○公司應向建管處為註銷承造人登記之意思表
    示。訴願人不服上開該處之函復及認建管處就其註銷承造人名義之申請案不作為,於98年 4
    月20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7 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6434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建管處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64345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申請註銷承造人
      名義一案,請其依內政部 90年9月20日臺90內營字第90 85458號函釋辦理,並檢附該函
      影本予訴願人,而內政部之函釋係就承造人申請註銷承造人登記應符合相關規定所為之
      說明,是建管處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66434500號函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註銷承造人名義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
      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
      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第 51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
      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內政部90年9月20日臺90內營字第9085458號函釋:「主旨:有關建築工程承攬契約因起
      造人違約時,若經承造人依法終止契約後,承造人能否單方面辦理塗銷建築執照承造人
      名義之手續乙案...... 說明:...... 二、查『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
      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
      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
      本部 68 年 10 月 19 日臺內營字第 49507號函業有明釋。如建築工程發生私權糾紛,
      業經承造人循司法途徑終止契約,能否單方辦理塗銷建築執照承造人名義乙節,倘該承
      造人已依建築法第 63 條至第 66 條、第 68 條及第 69 條之規定,做妥施工場所設施
      、設備之安全防護等措施;且無建築法第 58 條所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及
      衛生之情事者,得以行政備案之方式,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註銷承造人名義,停止其法
      定承造義務。惟其建築工程已依法完成之部分,仍依建築法相關之規定負其承造人之責
      任。」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1月21日解消契約且已於98年4月7日提起民事訴訟確
      認解約,已符內政部函釋之要求,則訴願人請求註銷承造人名義,原處分機關應不得拒
      絕,應作出准否之決定,而原處分機關未作出行政處分。
    三、按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是有關建造執照等建築管理事
      務之主管機關在本市應為本府都市發展局,則本件訴願人於 98年3月11日擬具申請書向
      建管處提出註銷8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承造人登記之申請,建管處並無作為之權限及
      義務,合先敘明。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則本件建管處未將訴願人上開申請案移送管轄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卻僅以 98年3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866434500號函復訴願人,即有未洽。是本件
      申請案延宕而未為處分,即該當前揭訴願法之規定,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7條等規定未合
      ,則訴願人主張建管處應儘速辦理,即難謂無理由。從而,本件關於申請註銷83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承造人登記,應由建管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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