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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8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文湖街○○巷○○弄○○號○○樓頂構造物(金屬、磚造材質, 1層
,高約 2.5公尺,面積約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經申請核准
而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7年12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81000 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8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16日、3月12日、3月19日
、4月7日、4月20日及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當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
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 點第 1 項前段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26 點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
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第 27 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規定辦理:(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
凝土之其他材料修繕。....... (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
,持有證明,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
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
。既存違建全毀者不得復建。」第 29 點規定:「違反前三點規定修繕(含修建)者,
應予查報拆除。」第 34 點規定:「本要點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
寸之容許誤差規定如下:(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且未逾各樓層之高度者。(三)其
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違建為 71 年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拆除
重建。又系爭違建原為力霸架構,因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
他材料修繕,因不同材質無法搭接施工,故以 C 型鋼架於原力霸架構之上造成升高
12公分,所以屋脊線配合現場位移收尾,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27點第1 項及
第 34 點第 2 項規定。
(二)系爭違建所在之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日臺內營字第 09608
00834 號令,不須申請室內裝修。依前述說明,系爭處分援引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
6 條規定似有疑義。
(三)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已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6年 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
60581000 號函、第 09660581200 號函及96年 6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274600
號函以新違建查報,並分別於 96 年 5 月 15 日、7 月 9 日及 10 月 31 日拆除完
畢在案。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文湖街○○巷○○弄○○號
○○樓頂,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
分機關97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8100 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71年即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配合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接管
工程拆除重建。又系爭違建原為力霸架構,因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
土之其他材料修繕,因不同材質無法搭接施工,故以 C型鋼架於原力霸架構之上造成升
高12公分,所以屋脊線配合現場位移收尾,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27點第1項及
第 34點第2項規定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所明定。訴願人前次
就同一地點以鐵皮、鐵架搭建高約5-4.2-3.8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構造物之違建所提
訴願案件,依本府96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67027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於
理由載明:「四、......系爭建物前經配合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
案』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專案』,經本府工
務局以 94年3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01100號函查報,並於95年7月4日由違建戶自
行拆除結案在案;惟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並就訴願人陳稱該違建修復係因
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違建拆除始得修復等爭議點,與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違建處
理科衛工小組、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現場會勘,認定違建標的物亦與配合衛生下水
道公共工程相關法令程序或規定無關......。」又系爭違建之查報,經比對前開查報拆
除資料,該系爭構造物已有增高、擴大面積情事,並為訴願人所自承,則已非屬既存違
建之修繕行為,自無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6點及第27點規定,主張為既存違
建修繕之可能,依同要點第29點規定,應予查報拆除;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4
點亦僅係就尺寸之容許誤差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所在之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依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
0960800834號令,不須申請室內裝修,系爭處分援引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似有疑
義云云。查本件系爭處分之理由在於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
其法令依據即為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與室內裝修無涉。訴願所辯,亦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已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2月8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0581000號函、第09660581200號函及96年6月1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4600
號函查報,並分別於 96年5月15日、7月9日及10月31日拆除完畢在案云云。查系爭處分
之發文日期為97年12月25日,顯在訴願人所稱前揭查報拆除日期之後;且訴願人既已自
承前於同一地點有違建查報拆除結案行為,則訴願人再次違反建築法之情事,當無一事
二罰之問題。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2月2
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781000號函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經審酌系爭處分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情
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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