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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12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3樓至4樓外牆設置
1處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女模特兒)(下稱系
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 (
下同) 97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735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
告物版面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7年11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6日派員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以98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6122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8年1月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 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之設置係因該建築物外牆過於老舊,為求美觀而張貼之
壁紙;而該壁紙上未有任何廣告詞彙;又訴願人曾參與97年11月27日臺北市議會所召開
之協調會,該次會議之結論為訴願人提供現場照片係美化牆面並無廣告之行為;另該建
築物正面亦依臺北市政府相關消防規定設置逃生設備,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驗合格
。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11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76477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7年11月14日
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
期改善通知函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之設置係因該建築物外牆過於老舊,為求美觀而張貼之壁紙;
而該壁紙上未有任何廣告詞彙;又訴願人曾參與97年11月27日臺北市議會所召開之協調
會,該次會議之結論為訴願人提供現場照片係美化牆面並無廣告之行為;另該建築物正
面亦依臺北市政府相關消防規定設置逃生設備,並經本府消防局勘驗合格云云。按建築
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
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即屬違法,應予處罰,與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出於美化建
築物之動機無涉;且廣告並未限於須有相關文字之敘述始得稱之;又訴願人所稱97年11
月27日臺北市議會協調會結論部分,尚非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系爭行為非屬違規行為
之表示;另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與訴願人是否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定無涉。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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