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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57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北投區立農街○○段○○號○○樓後,以金屬、磚等
    材料,建造1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
    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7年6
    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5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7年6月17日送達,訴願
    人嗣向本市議員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以97年6月23日議秘服字第097058471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召開協調會後,訴願人於 97年8月18日經由議員轉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83年 3月 6日拍攝之案址航空照片,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下稱查報隊)查對上開位址 1樓後確有顯影,乃認係屬83年
    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並經簽准暫維現狀,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惟檢舉人仍續請查明續
    辦,查報隊為審慎起見,乃於 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會同該處政風室人員一併前往系爭位址
    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依據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與現況比較,違
    建邊界範圍稍有疑義,俟釐清後依規定辦理」,嗣查報隊復就91年航空照片圖顯影形狀與現
    況比較,大小約略相符,惟就83年航空照片圖顯影形狀與現況比較形狀確有疑義,本市建築
    管理處爰以 97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76079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8年1月10
    日前再次檢附足資證明系爭構造物係屬83年底以前建造之既存違建照片等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惟訴願人逾期並未依上開函旨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113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8年4月14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
    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22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係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1130 700號函,經
      核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配合改善拆除,並非行政處分,惟就其訴願書所載:「 .......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段○○號○○樓後違建約於民國76年間完工使用不久即搭建,
      並取得林務局核發民國83年空照圖及多張照片證實是舊違建......」等語觀之,究其真
      意應認係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7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357300號函。另本件提起
      訴願日期 (98年4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7年6月17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
      願人前於該函送達後即向本市議員陳情,並經臺北市議會以97年6月23日議秘服字第097
      05847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召開協調會,有臺北市議會
      上開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點第 1 項前段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24 點規定:「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
      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
      火間隔(巷)。......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立農街○○段○○號○○樓後違建,約於76
      年間完工使用不久即搭建,並取得林務局核發83年空照圖及多張照片證實是舊違建,經
      原處分機關准予列入舊違建緩拆簽結在卷。玆因檢舉人無理取鬧,未提出任何事證,強
      勢施壓,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緩拆處置是不當,執法人員屈就惡勢力,作出不合情理裁
      決,為保障訴願人財產,特提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立農街○○段○○號○○樓後,以金屬、磚等材
      料,建造1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357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採
      證照片、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及原處分機關91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主張系爭違建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
      違建乙節。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提出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固有顯影
      ,惟比對形狀大小與現況不相符,另比對原處分機關91年航空照片形狀大小與現況較相
      吻合;且原處分機關復至現場再次勘查比對內部照片,現場頂蓋之骨架、鐵皮等材質屬
      新穎,判斷該違建係既有既存違建拆除後重新搭建,且系爭違建頂蓋既屬全部拆除更換
      則其係屬修建範圍應可認定。再者系爭違建縱令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惟因該違建係坐落於防火間隔上,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4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規定,亦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尚不得主張應以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方式
      辦理。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前經本府以 98年4月23日府訴字第 098700478
      10號函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本案
      停止執行之事由已不存在,原處分自無續行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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