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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2668000號
    及98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49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668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98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495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旁空地設置樹立廣
      告(廣告內容:捐書十萬本等 ......)(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
      同)97年8月20日派員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7年9
      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492 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
      含構架),上開函於 97年9月5日送達。嗣訴願人於97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至○○號基地前方樹立廣告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申請書填寫不全、未檢附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與廣告物設計圖說及其他之所附圖說不明等為由,以97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52
      1000號函否准所請,並檢還所附資料在案。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限將系爭廣告自行拆除完畢,爰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
      定,以 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66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
      鍰。該函於 97年1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以 98年3月12日函文主張其已自行拆除招
      牌,現場尚有搭建者應非其廣告物,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上開 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72668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4 951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基金會......陳請撤銷罰鍰乙案......說明:......二、查
      旨揭違規樹立廣告,前經本局以97年 9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492800號函限期改善
      (諒達),貴會雖於 97年9月18日申請設置許可,惟相關文件圖說不齊全,致無法補辦
      手續,嗣經本局以97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521000號函核退在案(諒達);且貴
      會仍未於期限內拆除改善完畢(含構架),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本
      局遂以 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668000號函處以新臺幣4萬元罰鍰,是以本局之
      行政查處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
      72668000號及98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495100號函,於98年 4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6680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4月28日)雖距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
      2668000號函送達日期(97年12月9日)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
      願人陳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於97年12月17日及98年2月5日,分別經臺北市議會召開
      協調會,建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處分......。」應認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18日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招牌,並即於 9 7 年 9 月 2
        5 日將招牌拆除。詎料原處分機關竟於 97 年12月 5 日以逾期未自行拆除招牌為由
       ,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招牌,依法即不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裁罰訴
       願人罰鍰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權利,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甚明。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97年12月間再勘查現場,該址之支撐仍未拆除完畢而
      據以作成97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2668000號函處分。然據訴願人 98年3月12日函
      文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尚有搭建之構架,應非訴願人之廣告物云云。則倘訴願人之
      主張屬實,就廣告物構架部分,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 95條之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
      492800號函,係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即應連同廣告物構架一併
      拆除。則訴願人倘非構架之所有人,其是否有拆除系爭廣告物構架之權限?不無疑義。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98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495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6495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主張
      已拆除招牌,請求撤銷罰鍰等事項,說明處理經過之情形,重行敘明告知訴願人,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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