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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1. 府訴字第09870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12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85使字第xxxx號及90變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3月13日至現場執行建
築物公共安全動態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走廊(室內通路)有堆積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
及擅自封閉、阻塞等不符規定情形,並於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
表檢查結果欄勾選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限於98年 3月18日以
前,將改善完竣後之情形拍照並函送本局核備,逾期仍未改善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3月15 日派員檢查,上開不符合規定情形仍存在,原處分
機關再於製作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勾選相同檢查結果,另附註:「缺
失改善期間中」。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1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12300號函,係於98年3月2 0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8年3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98
年 4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98
年 4月20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於98年5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
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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