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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1. 府訴字第09870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410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美仁段1小段462-2、46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領有 82建字第xxx號
建造執照,核准新建地下 4層、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體育場所,已施工完成基樁、1樓板
、地下 1樓板及連續壁等構造物,因未依規定工程進度施工,前經起造人即財團法人○○基
金會於民國(下同) 90年7月19日函詢該建造執照是否仍然有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
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1年 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號函復該建造執
照自87年 8月13日即屬廢止,起造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
建造執照法律關係自核發日起至90年11月 1日存在,經該院94年7月5日93年度訴字第1945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並以 96年6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015900號函及96年12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225201號函通知起造
人就可供使用部分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應予拆除,惟起造人並未依
規定辦理。嗣訴願人與案外人袁○○於 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系爭1樓板違規經
營收費停車場,經本市停車管理處(97 年 7 月 1日起更名為停車管理工程處)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市停三字第 09739640900 號函認訴願人有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情形而另處怠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原處分機關以 97年 3月 24 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00566700號函,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並
恢復原狀,否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罰鍰。該函於 97年3月26日送達,因訴願人迄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410000號函處訴願人及袁○○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二十即 14萬4,200元罰鍰,該函於98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
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 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同一違規事實應優先適用停車場法,亦經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裁罰,不應一罪兩罰。
(二)訴願人僅使用位於避難層之樓板結構,屬法定空地,並無擅自使用建築物。
(三)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四)本件應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2項規定:「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
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撤
銷原處分後改以強制拆除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執照,於該址經營收費停車場業務,涉有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建築物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之同一違規事實應優先適用停車場法,亦經本市停車
管理處裁罰,不應一罪兩罰;訴願人僅使用位於避難層之樓板結構,屬法定空地,並無
擅自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本件
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後改以強制拆除之處分業務云云。查本案訴願
人未經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前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97
年6月27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9640900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怠金1萬5,000元,
並請其立即停止營業,而所謂怠金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
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或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行政機關所
課處一定數額之金錢,與行政罰或秩序罰之罰鍰不同,因此同一行為科處怠金之後,再
處以罰鍰,應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及袁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十即 14萬4,200元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次按
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件該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
物符合前開建築物之定義,而該頂蓋即地上 1樓板則為該地下構造物之ㄧ部分,因此訴
願人於地上一樓板設置收費停車場,仍屬使用建築物,非如訴願人所稱並無使用建築物
。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得使用執照,即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97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05667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並恢復原
狀,否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函於 97年3月26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仍未
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1410000號函處罰鍰,則原
處分機關已先函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於裁處前並已給予訴願人相當時間改善與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非如訴願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訴願人所稱依據建築法第55條
規定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
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等情,則係起造人就不堪供使用部分,是否應予拆除之
問題,與本件係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得使用執照,即擅自使用建築物經營停車場業務
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
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訴願人及袁○○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十即14萬 4,200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1個月內停止使用恢復原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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