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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44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頂之構造物(高約 3公尺,面積約4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既存違建),因該大樓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3月4日函原處分機關請求查
報拆除該既存違建,並檢附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97年7月17日(97)北結師鑑字第
2001號之「○○大廈頂樓增建對結構之影響評估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既存違建
對現有大樓結構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建議應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處乃以98年3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6250500號函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上開鑑定報告書是否屬實,經該公會以98年 4月8日北結師卿(九)字第0980235號函回復原
處分機關表示,該鑑定報告書內容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系爭既存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而以98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44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98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
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行為時第 24 點規定:
「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 .. 之違建,由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
.... 之認定原則如下:......4、有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
安全......。」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即逕行處分,且系爭既存違建為
83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於75年9月16日由吳○○建築師出具鑑定證明,對整棟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自無優先拆除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既存違建,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97年7月17日之「○○大
廈頂樓增建對結構之影響評估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既存違建對現有大樓結
構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建議應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該既存違建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 97年7月17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大廈
頂樓增建對結構之影響評估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表示意見即逕行處分,且系爭既存違建為 83年12月3
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於75年9月16日由吳○○建築師出具鑑定證明,對整棟建築物之結
構安全無顧慮乙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
及第 24點規定,既存違建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如有
傾頹、朽壞或有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經查本件系爭既存違建雖有訴願人提出 75年9月16日吳○○建築師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表示系爭既存違建對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無顧慮,惟系爭既存違建此次查報應予
拆除之面積約43平方公尺,並非該鑑定證明書記載之18.1平方公尺,故系爭既存違建顯
已非該鑑定證明書鑑定之標的物;又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97年7月17日北結
師鑑字第2001號之「○○大廈頂樓增建對結構之影響評估安全鑑定鑑定報告書」,表示
系爭既存違建對現有大樓結構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建議應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則依前
揭要點第24點規定,屬有危害公共安全而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系爭既存違建屬違章建築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復經前開鑑定報告書證明該既存違建對該大樓有結構安全之影響,
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
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既存違建有危
害公共安全,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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