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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3. 府訴字第09870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48 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9日舉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涉有多項違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本市建築管理處乃以97年11
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764766100號函復訴願人,如該管理委員會運作不當肇致糾紛,
或有不法侵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宜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訴願人
又於 98年1月19日函通知本府,其申請調解,惟因對告當事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本府
乃以 98年2月9日府都建字第09865534800號函通知○○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
會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情事,請其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履行義務,倘
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義務,將依該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嗣訴願人因本市建築管理
處遲未依其申請,對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乃於
98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並無規定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處罰第三人之權利,是
尚難認訴願人得據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訴願人既係請求本市建築管理處(按應
為本府)對於第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救濟,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是本市建築管理處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
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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